当公司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解散事由时,公司应当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经过清算之后才能对公司予以注销。但实务中经常出现公司利用简易注销登记制度将不符合简易注销条件的公司通过简易注销程序予以注销,导致公司未经清算就被注销的情形较为常见。未经清算就注销的公司,可能存在未了结的债务。这些未了结的债务并不会因为公司的注销而消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的债权人可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办理注销登记时作出承诺的人【以下统称“清偿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实务中出现最多的是债权人针对股东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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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的确定债权人起诉清偿义务人清偿公司债务的案件,实际上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基础法律关系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除外】:债权人与已注销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因清偿义务人没有依法清算产生的法律关系。对于此类案件最高院早期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如(2019)最高法民再169号和(2019)最高法民再195号案件是按照借款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但是最高院近几年的案例看,针对清偿义务人提起的诉讼,按照因清偿义务人没有依法清算产生的法律关确定案由已经成为主流观点,确定的案由主要为:清算责任纠纷、损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如最高院(2022)最高法民辖116号、(2023)最高法民辖35号案件就是以清算责任纠纷进行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京01民终3393号案件,则是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受理并审理。在主流观点下,有以下内容值得注意:1.专业性较强、基础法律关系本就有专属管辖的案件,法院在审理时仍然会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比如知识产权案件,最高院仍然是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的案由,如(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211号。2.在案件受理后,公司被注销,此时基于诉讼的稳定性以及管辖恒定原则,案件的案由不会再进行变更、管辖也不会因此发生变化,如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3)浙0782民初14829号案件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终591号案件。3.《公司法解释(二)》(2020修正)第十八条[1]、十九条[2]还规定了几种清偿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对于债权人依据这两条规定主张清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笔者以为同样应当按因清偿义务人没有依法清算产生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02
管辖法院的确定1.以清算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提起诉讼,应当按照侵权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最高院在(2022)最高法民辖116号、(2021)最高法民辖46号案件中认为,清算责任纠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实务中产生争议比较多的是如果双方合同中对于管辖有约定,该约定能否约束清偿义务人的问题。对此最高院在(2023)最高法民辖35号案件中认为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从本案起诉的情况看,方珊珊作为垄泰公司的债权人,主张刘佳违法注销垄泰公司,侵害了方珊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刘佳承担相应侵权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尽管案涉《南京垄泰I号债权认购协议》载明了“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受让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管辖条款,但该条款适用的是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而不是案涉协议签订后发生的侵权纠纷;另外就双方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清偿义务人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同样没有法律规定,未查询到最高院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粤01民特1174号案件中认为债权人是以黎亚娇、余小嫚作为惠州市子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辰公司”】的清算人违反清算责任主张赔偿,要求二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约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余小嫚虽是子辰公司清算组成员,但并非子辰公司的继受人或权利义务的受让人。最后,余小嫚未与债权人就子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达成债务处理安排并达成仲裁协议。综上,余小嫚并非《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亦非子辰公司继受人或权利义务受让人,也未作出同意接受该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余小嫚没有约束力。2.以清算责任纠纷提起诉讼,适用公司案件的特殊管辖,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实务中还有一些案件认为债权人起诉股东等主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案件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公司住所地管辖。如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在(2021)豫0726民初267号案件中即持此观点,并将案件移送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处理。笔者认为该判决混淆了“清算责任案件”和“清算案件”。《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所规定的清算案件,指的是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形成的案件,与债权人要求清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不同的的法律关系;而且债权人起诉时公司已经注销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不能按公司案件确定管辖。庆幸的是,该案二审【(2021)豫07民辖终98号】中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按照侵权纠纷确定管辖。只是新乡中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所诉股东未经清算即办理公司注销手续等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北屯垦区人民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该院并无不当”维持原裁定。注释:[1]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2]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